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59144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江苏省司法厅
2020年7月20日
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规则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 处置非法金融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工作,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者设立相应组织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资产管理、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稳健、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与防控金融风险相结合,有效落实各类主体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地方金融工作职责,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地方金融监管、稳定、改革、发展等事项。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强化金融政策与财政、消费、投资、就业、产业、区域等政策的协调,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落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属地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审计、国资、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信访、税务、网络信息管理、通信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依照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本省推动建立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促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之间信息联通共享,依法采集政务、舆情、信用等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分析等地方金融工作信息化功能。
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运营。
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经营资格,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主体责任,履行社会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协助。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非法金融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依法保障金融资源有效配置,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平等对待各类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可以采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为各种形式担保物融资提供登记办理便利等措施,引导各类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金融合作和改革创新】本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金融合作机制建设,强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处置非法金融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
本省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推进金融改革试点,支持金融对外开放和跨境金融合作。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开展金融创新,应当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风险可控原则,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辨别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章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规则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或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兼营其他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名单及其取得经营资格的金融业务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名称规范】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备案简化名称时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
第十三条【重大事项备案】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注册地址、营业地址、注册资本金,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应当事先申请许可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重要业务备案】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应当符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络信息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审慎经营】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循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社会责任】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为小型微型企业、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等重点服务对象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方式记录。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与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泄露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信息。
第十八条【信息报送】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应当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事项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重要事项报告】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应对或者化解,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机构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机构经营或者行业声誉的事件;
(六)发现其他个人和组织利用本机构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上述事项中发现其他个人和组织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或者犯罪活动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相对禁止行为】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允许,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社会资金;
(二)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绝对禁止行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
(三)为其他个人和组织从事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四)以不合理、不公平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场退出】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对相关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相关经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终止经营兼营金融业务的,应当及时变更经营范围;终止经营主营金融业务的,应当变更经营范围和名称。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将相关经营资格证明文件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基础设施】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业务活动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系统和制度安排的组织,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制定规则】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就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规则具体事项、标准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具体措施、管辖范围、程序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监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必要的经费;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协调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并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推动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与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业务信息系统联通,真实、准确地掌握其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对可能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调查取证。
参与现场检查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泄露。
被检查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存在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但是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利益相关人或者社会公众提示风险;
(二)责令公开说明;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五)建议调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信用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记录和归集履行职责中所产生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承诺制度,将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信用承诺和践行承诺状况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分类监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有关情况,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开展监管评级;并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和信用管理等要求,建立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分类监管制度,明确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范围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自律管理】鼓励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规范行业发展,加强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会员相关行为的调查,依法提供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会员有关信息和数据。
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会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机制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领域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配合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通报机制,及时稳妥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协同作用,支持地方金融工作信息系统提升金融风险预警分析能力,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发现、识别和化解处置各类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风险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金融突发事件以及重大金融风险报告制度。对于金融突发事件和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支持、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风险】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的组织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以及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进行处置,并做好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建议,协调出资人、其他组织采取措施帮助化解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从业机构风险】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以及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时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协调其他同类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等措施;可以提请有关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提供专业支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地方金融从业机构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无法消除重大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应当依法终止相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七条【次生金融风险】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金融业务的组织因债务风险以及在境内上市的组织因违法违规等行为,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或者投资者群体性事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督促有关组织按照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规范、消除风险隐患、落实投资者保护机制,协调有关组织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有关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参与化解处置风险。
第五章 处置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八条【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协同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风险排查、监测预警、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取缔、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职责。
第三十九条【取缔职能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取缔职能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活动。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对非法金融活动的取缔职能单位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取缔。
第四十条【监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建立本部门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线索监测排查制度。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市场主体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活动进行监测。
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取缔职能单位移送线索,及时对疑似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示风险。
第四十一条【登记事项规范】登记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加强登记事项和网站、移动APP等备案事项的审查,规范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的登记名称、经营范围和网站、移动APP等活动。
从事非金融业务的组织,申请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可能造成公众误解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字样的,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登记。
登记主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查中存在争议的,可以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派出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公众识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的名单和经营范围提供便利。
贷款咨询、投资咨询、民间借贷咨询、财富管理顾问等信息中介组织,商品服务众筹、公益众筹等社会众筹组织,开展内部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诺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诚信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其承诺,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广告规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宣传或者变相宣传非法金融活动。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依法查验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四条【调查取证】非法金融活动一经发现,取缔职能单位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络信息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相关个人和组织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个人和组织网站、移动APP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个人和组织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加强对相关个人和组织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职能单位可以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协同调查取证,做好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非法金融活动进行调查取证时,法律、法规对调查取证措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认定取缔】取缔职能单位对非法金融活动认定后,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相关组织为非法,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关注册登记行政执法措施;
(二)将相关个人和组织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开展联合惩戒;
(三)责令相关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停止为非法金融活动主体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善后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后,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监督违法组织或者个人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七条【跨区域及争议协调】对于跨区域非法金融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商请其他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牵头或者配合处置。必要时,报请有关协调机制予以指导、协调。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处置责任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有关协调机制指定。
第四十八条【群防群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将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
取缔职能单位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处置非法金融活动全部或者部分调查取证职权下放或者委托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加强对乡镇和街道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建立健全基层调查取证与取缔职能单位行政执法相衔接的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完备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涉及终止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相关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行政处罚的管辖范围、裁量基准、程序等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五十条【违反市场准入】违反本条例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从业机构或者从事地方金融从业机构相关业务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有关组织擅自在企业名称(含简化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业务字样的,应当移送登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违反备案要求】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报告义务】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终止经营资格。
第五十三条【违反相对禁止规定】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终止经营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违反绝对禁止规定】地方金融从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经营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拒绝监管】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妨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管理决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终止经营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人员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从业机构处以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政府部门和公职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过渡性条款】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业务。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政府法治网